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炸药还是普通危化品?
2019-08-29 15:23:00  来源:常州日报

  2018年12月,我协助办理了一件“非法买卖爆炸物”案件。当我和承办检察官一起提审犯罪嫌疑人时,见到了一名年过六旬、看上去有些憔悴的女子。“非法买卖爆炸物罪”会让人联想到许多恐怖且极端的词汇,而涉及此类犯罪的嫌疑人也往往会给人罪大恶极的负面印象,因此,涉案公司的负责人蒋育芳在我们面前叙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时,我很难将她与这个罪名联系起来。

  蒋育芳早年在常州医药公司工作,主要负责医疗器械、化学试剂的保管。20年前,她与丈夫一同创立公司,主要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化学仪器。经营期间,公司也一直按照规定领取危化品销售许可证,并在要求的范围内对外销售危化品。直到2018年11月,公安机关对一家公司的化学实验室进行检查时发现,蒋育芳的公司在2010年至2016年间,多次向相关企业销售属于爆炸物种类的苦味酸。

  苦味酸学名2,4,6-三硝基苯芬,遇热或者摩擦后有强烈的爆炸性,又有“黄色炸药”之称。起初我也单纯地认为,将涉案物品认定为“爆炸物”应该是合情合理的。然而,在审阅证据材料过程中我们发现,有一名证人提到其购进的苦味酸含水量达到了35%,是不会爆炸的;另外,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苦味酸包装上有“41025”的标签,是易燃固体而非爆炸品的标签。该批货到底会不会爆炸,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。

  我们首先想到了做爆炸性能的鉴定。然而,已扣押的苦味酸数量过少,不符合鉴定条件。既然不能鉴定,那就从现有证据的框架内结合相关规定解决问题。经过对法律和各类行政法规、规章的仔细研究,我们发现对苦味酸爆炸性的规定主要散见在三类文件中:第一类是《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》,它直接将苦味酸列入民用爆炸物的范畴;第二类是《刑法》规定和最高法司法解释,其没有直接认定苦味酸是否属爆炸物,更强调从具体爆炸危险性上认定是否符合爆炸物标准;第三类规定是《危险化学品目录》《危险货物品目录》《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》等文件,该类规定明确,当苦味酸含水量大于等于30%时属于易燃固体,不具有爆炸性。

  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影响重大,因此刑法强调的是实质正义。对于爆炸物的判断,严格要求从爆炸物能否爆炸、爆炸波及范围、爆炸杀伤性等方面审查,因此,简单引用行政法规、规章,将苦味酸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“爆炸物”,存在不妥。另外,本案中扣押到的苦味酸包装上均有含水量大于等于30%、35%的标签,在无法进行爆炸性能鉴定时,根据相关规定也不能认定该批苦味酸具有爆炸性。综合判断,本案将该批苦味酸认定为爆炸物存在疑问。

  经过我院检委会讨论及向上级院请示,我院最终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。蒋育芳被释放,她也表示,在今后的经营中将更加注意依法依规销售危险化学药品。

  讲述人:钱杰杰

  整 理:童华岗 胡文浩

  编辑:王舒